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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4-10-10 14:43:00 ] [阅读次数:2030 次]



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16 年 9 月 7 日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11 月 11 日辽宁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0 年 9 月 28 日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 2020 年 11 月 24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营口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3 年 5 月 30 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 年 7 月 27 日辽 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营口市文明行为 促进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五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规范城市供水用 水行为,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 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 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 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以城 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向居民和单位的生 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 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 提供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 施供水经过贮存、加压后,提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 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 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加大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的投入,保 证城市正常供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 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 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生产等用水。

第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 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水的消 耗量。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技术的研发应用和推广。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 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第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 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 城市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违法用水及损害用户权益的 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条 对在城市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 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 康、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 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单位应 当根据城市供水年度计划,编制供水工程建设、改造方案, 并报辖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单位 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施工、监理、质量监管等活动,应当 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对供水压力的要求 超过城市供水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 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先进的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 工程技术规范,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 要求,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参与设计方案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 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设计、 施工、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 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要 求。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 入使用。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供水、卫生健康、档案等部门 和城市供水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 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 单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 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或者供水设 施,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前,城市公共 供水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水质检测资 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 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验收合格 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公 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除法律、法规允许的地下取水 工程之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库、井室 (含井盖)、渗渠、净配水厂、引水渠道、输配水管道、加 压泵站、阀门、计量器具、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一)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输水隧洞两侧各五十米以内; (三)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内; (四)水源供电地下电缆两侧一点五米以内; (五)净配水厂、高位水池墙外三十米以内; (六)供水泵站外围三十米以内。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设立 明显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启闭、动 用公共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 砂、爆破,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堆放危险化学品,建设建 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深根树木; (四)损坏、涂改、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或者安 装各类机泵抽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 为。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 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 况,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后,建设单位方 可组织实施。 工程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 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 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实施。改装、拆除 或者迁移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结算水表为 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 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 责维护。

第二十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 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 理。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 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 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可以 自行决定委托给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人负责维护的城市供水设施损坏,产权 人不具备维修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维修,维修费 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 理制度和检测档案,明确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 好。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每半年至少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确保水 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更换水表和加装表锁及锁闭阀,应由城市供 水单位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更 换、拆卸水表、表封、表锁及锁闭阀。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 水表损坏的,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不间断供水。城市供水设 施发生故障,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 户。 城市供水单位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 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时间、范围和恢复供水时间, 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户;因突发自然灾害或者事 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 设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 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第四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取得特许经 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特许经营 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办 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辖区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装备,定 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和压力标准;(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计量收费;(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 行,防范和减少管网漏损;(四)定期对用户的用水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用水 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六)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水、用水 相关数据;(七)接受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 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机构,配备 必要的水质检测设备和专职检测人员,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 度,按照国家规定对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 规定标准。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辖区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身健 康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关停城市供水设施,并向城市供 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 及时消除污染源,城市供水设施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城市 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 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 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平稳,保 障供水安全。

第四十一条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应当以 间接方式取用城市供水,禁止将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 网直接连接。

第五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四十二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 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 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四十三条 用户用水实行依表计量,按照计量的用水量 收取水费。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供水工程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计量设备优先采用智能远 传设备;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 要求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未进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更新改造的用户,应当保证 抄检水表及管线维修环境空间整洁充足,如环境空间影响抄 检水表或维修工作,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单位要求及时整改。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 保障用户的用水权益。

第四十五条 申请用水开户、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 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应当到城市供 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用户申请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更名 过户的,应当结清所欠水费,改变用水设施的费用由申请人 承担。

第四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水表计量的用水量按时交纳水 费,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取水费。 未按期交纳水费的用户,由城市供水单位向其发出水费 催交通知。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在合同约定日期内, 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提前四十八小时 通知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停止供水。 用户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 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七条 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转供水; (四)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消火栓取水; (五)采取改装、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拆卸 水表表封、表锁、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等方式违法取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水表的计量准确,用 户如发现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城市供 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因城市供水单位未及时维 修、更换造成水表计量数据增加或者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 城市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 因故不能按表计量用水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取水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的,按照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 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无法安装水表的,供水用水双方按照 约定收费。

第四十九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非消防需 要擅自启用消火栓取水,采取改装、更换、绕过、干扰、破 坏水表,拆卸水表表封、表锁、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等方式 违法用水的,违法用水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用水量计 算补交水费;用水量无法查实的,以违法用水前六个月月均 正常用量减去违法用水后水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违法用水 量;违法用水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 的月均用水量减去违法用水后水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违法 用水量。

第五十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 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验。经检验水表合格的,检验费由用 户承担;经检验水表不合格的,检验费由城市供水单位承 担,并按照正负误差减交、补交水费,减交、补交水费时间 为申请日前一个检表周期。

第五十一条 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用水实行计划用 水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控制耗水量 大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 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节 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五十三条 推广再生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规划和配套 建设。鼓励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第五十四条 各类企业应当推行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 备,提高水利用效率。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循环利用水资源。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 水、雨水和地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处二万元 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二万元罚 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依照 《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停止供水;涉嫌犯罪的,依法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的;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将其生产用 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 赔偿损失外,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个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处理: (一)损毁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启闭、动用公共 供水设施的; (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的;(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 砂、爆破,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堆放危险化学品,建设建 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深根树木的; (四)损坏、涂改、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或者安 装各类机泵抽水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 补交水费外,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 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停止供水;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转供水的; (四)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消火栓取水的; (五)采取改装、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拆卸 水表表封、表锁、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等方式违法用水的。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职工内外勾结,为违 法用水提供条件或者帮助,巡查发现违法用水行为未报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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